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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700/2023-00002 主题分类:
标      题: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伊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      号: 伊法联[2023]4号
发文日期: 2023-03-24 成文日期: 2023-03-24
关  键 词: 拒不执行,打击犯罪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伊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9-26 13:59:10 来源: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字体【

全市各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伊春市公安局

2023年3月24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

第一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上述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和审判,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国人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全国人大解释》(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这四项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

第七条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不受价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者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完成相应协助义务。

第二章 移送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经组织合议庭讨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组织合议庭讨论后,经执行局长或院长批准,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及其他应提供的案件材料。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法院司法拘留的,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二)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犯罪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拥有或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货币或其他财产的证据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6.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材料;

7.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四)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包括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6.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的证人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证明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妨害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9.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五)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章 管辖权限

第十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管辖确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区分情形,在七日内按照本意见规定提供,如果执行法院不掌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依法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听取移送法院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查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侦查完结,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如案情复杂,需要延长侦查期限,应按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层报批准。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情况。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同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或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七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新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执行合同专班 信息来源: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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